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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亮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亮军,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亮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亮军伙同他人开着周亮军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营河村四组盗窃了施某某家一头耕牛。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周亮军开着他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营河村二组盗窃了王某某家一头耕牛。2015年2月5日凌晨,周亮军伙同他人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吊水村麻乍烟叶站附近盗窃邓某某的拖拉机,当二人将拖拉机推出30米左右远处,因无法启动拖拉机,周亮军便返回其出租屋开他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打算离开,当周亮军开着微型车途经案发现场时被麻乍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拦下,在巡逻民警检查其车辆时,发现微型车顶棚上沾有牛毛,便将周亮军传唤到麻乍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周亮军如实供述了以上罪行。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施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王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邓某某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4174.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亮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周亮军在其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盗窃拖拉机的过程中,因无法启动拖拉机而放弃,属犯罪未遂。建议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亮军伙同周文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驾驶周亮军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营河村四组盗窃了施某某家一头耕牛。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周亮军驾驶其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营河村二组盗窃了王某某家一头耕牛。2015年2月5日凌晨,周亮军伙同周文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吊水村麻乍烟叶站附近盗窃邓某某的拖拉机,当二人将拖拉机推出30米左右远处,因无法启动拖拉机。周亮军便返回其出租屋驾驶其的微型车(车牌号:贵F732**),途经案发现场时被麻乍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拦下,在巡逻民警检查其车辆时,发现微型车顶棚上沾有牛毛,便将周亮军传唤到麻乍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周亮军如实供述了以上罪行。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施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王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邓某某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41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亮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亮军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邓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穆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王某甲、阮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营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拖拉机销售单、通话清单、移动基站位置、麻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登记表、请假出所证明书、赔偿协议、申请书、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说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亮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亮军在其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盗窃拖拉机的时,将拖拉推出30米左右后,因无法启动拖拉机而放弃,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F732**号长安之星微型车、一部手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现金2761元按比例分给被盗主,其中分给施某某家1523元,分给王某某家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