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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了解,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