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段美德与蒲世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美德,蒲世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美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世茂。上诉人段美德因与被上诉人蒲世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段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13年6月9日,段美德与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签订《贴地砖(墙砖)合同》,约定段美德承接界石公租房××××号楼内地面地砖及踢脚、卫生间、厨房、阳台地砖及墙砖工程,贴砖24元/平方米、落水管包砌50元/根,决算由段美德负责。段美德委托蒲世茂现场施工负责,并与蒲世茂口头约定贴砖22.5元/平方米、落水管包砌40元/根。同年12月2日,蒲世茂带领工人闹事要求决算,段美德安排工人食宿花费3000元,次日,段美德与元盛公司、蒲世茂结算工程总价款613137.78元。元盛公司未经段美德同意即将工程尾款21.5万元支付给蒲世茂,段美德向蒲世茂索要未果。现诉请蒲世茂按贴砖24元/平方米、落水管包砌40元/根、踢脚线4元/米计付工程款40526.35元。一审法院认为:段美德曾于2014年1月8日诉请元盛公司、蒲世茂支付工程款40526.35元,因段美德未能就其陈述将涉案工程转包蒲世茂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与蒲世茂存在转包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蒲世茂现场施工负责的身份及元盛公司结算前的付款方式,法院确认元盛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价款,并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段美德的诉讼请求。现段美德就同一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美德对被告蒲世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段美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40号民事裁定,要求蒲世茂支付劳务费、生活垫资费40526.35元。其理由是:段美德与元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段美德委托蒲世茂现场负责施工,并与蒲世茂口头约定了贴砖的单价,蒲世茂与元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蒲世茂与元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强行从元盛公司领取了工程尾款21.5万元。因此,蒲世茂有义务从收取的工程价款中支付段美德应获得的劳务费和生活垫资费40526.35元。被上诉人蒲世茂答辩称: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段美德认为工程是其分包给蒲世茂施工,应当举证证明。蒲世茂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然劳务公司也不会和蒲世茂直接进行结算,段美德要求蒲世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上诉人段美德曾于2014年1月8日诉请元盛公司、蒲世茂支付工程款40526.35元,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上诉人段美德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段美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