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日照乐桥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张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日照乐桥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张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诉讼代表人:孙正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乐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总经理。被告: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被告:张洪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被告日照乐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442元,减半收取4022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