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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作春与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作春,男。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793412-5。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张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作春诉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春,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正、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7月2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居委,地号为5-1-15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77号的房产一处,其中土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8.91㎡,土窑2间,建筑面积分别为8.53㎡和9.50㎡,砖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5.78㎡。使用土地面积为122.14㎡。2012年3月,被告因开发幸福佳苑房地产项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房产推到毁坏夷为平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同等面积房产或者按照现相关地段同等价格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益区三里洞办事处三里洞居委张作春的房屋属私产,是合法的,在本院辖区范围内;2、被告的网页信息,时间为2013年5月8日;3、照片,证明被告推翻房屋现场;4、王院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在此地有户籍登记,王院丽是被告的亲戚,这房子不可能不存在。被告喜正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喜正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取得三里洞地区拆迁许可证,三里洞街道办事处在该地区张贴拆迁公告,并进行现场公示,告知当地居民拆迁事项,至今已有三年时间,该址住户于2011年底均已全部搬迁完毕。原告若为当地住户应当知情并提出赔偿要求。喜正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未发现无主房屋,原告不能提供四邻姓名,也从未与被告喜正地产公司联系,三里洞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明确证实该址无此住户。该地区住户王利霞、张学明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的房屋已于十几年前倒塌,已无任何财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就拆迁办法解释,在拆迁期限内倒塌的房屋不予赔偿。根据1998年6月3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供。被告喜正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系合法拆迁,对此作过公示告知市民;2、铜川市人民政府通告,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无效;3、三里洞街道办事处证明两份,来自前任与现任主任,证明该居委无此住户,也无此住房;4、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张作春未在三里洞居委居住,原告所述房屋已经倒塌,无其他财产;5、居民社会调查表,证明原告拆迁地址张作春并未居住;6、赵新民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赵新民家地块与原告房产证地块编号重叠。经原告张作春申请,本院在铜川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0083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一份,档案记载1993年5月31日因买卖关系该房屋由陈凤琴名下转移至原告张作春名下,其中土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8.91㎡,土窑2间,建筑面积分别为8.53㎡和9.50㎡,砖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5.78㎡。使用土地面积为122.14㎡。本院依职权向铜川市住房与建设管理局征收办调取喜正地产公司《关于开发建设三里洞幸福佳苑的实施方案》一份,该实施方案中对回楼安置房产的置换标准进行了备案。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4日,原告张作春从陈凤琴处购买了位于铜川市三里洞街道办事处三里洞居委5-1-158号地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该房屋包括土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8.91㎡,土窑2间,建筑面积为18.03㎡,砖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25.78㎡,共计72.72㎡。原告张作春常年未在该房屋中居住。喜正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和2010年9月3日取得由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的铜房拆许字(200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铜房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批准喜正地产公司因幸福佳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对包括原告住房所处位置在内的部分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目前该区域房屋及附属物已拆迁完毕,原告张作春的房屋已经灭失。另查明,喜正地产公司向铜川市住房与建设管理局征收办备案的《关于开发建设三里洞幸福佳苑的实施方案》中,对回楼安置房产的置换标准为:土窑洞旧房面积6㎡实际置换面积为1㎡,砖木结构旧房面积1㎡实际置换面积为0.5㎡或0.6㎡,土木结构旧房面积1㎡实际置换面积为0.3㎡或0.4㎡。上述事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房屋拆迁许可证、喜正地产公司建设幸福佳苑实施方案、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善新对位于铜川市三里洞街道办事处三里洞居委5-1-158号地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张作春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拆毁,侵害了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善新主张被告喜正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喜正地产公司认为原告常年未在该地居住且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已失效,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因房屋产权证失效及原告常年未居住的事实均不能改变原告对原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即不能改变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状态,被告喜正地产公司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作春主张赔偿同等面积房屋或按照相关地段同等价格予以赔偿,但未说明具体赔偿标准,亦未提交该地段同等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价格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张作春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喜正地产公司《关于开发建设三里洞幸福佳苑的实施方案》中回楼安置房产置换的折抵标准进行赔偿为宜,对其中标准不明确的部分,应以有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标准计算,经折算应为30.04㎡,由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在原房屋所处地段向原告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地段向原告张作春赔偿住宅房屋30.04㎡。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