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仁其、季勤红等与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过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郑仁其。原告季勤红。原告陈建进。委托代理人秦党亲、袁红兵(受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的共同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德路安居配套房新惠家园50-5号至50-8号二楼和50-7至50-8东侧三间一楼。法定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山北段金山北工业经济园内。法定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达,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大桥路48号。法定代表人缪如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法定代表人钱静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达,男,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过伟。原告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与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过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勤红及原告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第三人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诉称: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系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只总股份的15%。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1年1月设立,自2012年5月起未能召开股东会,也未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公司摆脱困境,现公司已符合解散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对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的诉请理由没有异议,认同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同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过伟对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的诉请及理由未陈述相关意见。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由股东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过伟分别投资6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组成。其中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占15%。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但仅在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4日、2012年5月9日召开过股东会,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诉讼前,未能召开股东会;已超过二年不能做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自2013年起,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无资金开展公司信贷业务,此前放贷资金,本息未能全部收回,公司经营已发生困难。为此,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无锡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复、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出资比例占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5%,依法符合提起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诉的条件。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营信贷业务的企业,已经超过二年不能开展信贷业务,并且公司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有效决议,解救公司经营困局。故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要求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已预交),由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郑仁其、季勤红、陈建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