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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姜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一×及其姐杨二×与被害人甄×及其母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刚桥附近乘坐公共汽车时,双方产生矛盾,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一×将被害人甄×的左膝部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甄×左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一×查获归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杨一×家属代其赔偿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甄×对杨一×表示谅解,并自愿撤诉,请求对被告人杨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甄×的陈述,证人武××、任×、赵××、王×、穆×、杨二×、杨三×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一×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