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科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女,住广州市番禺区,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的户主。委托代理人:陈翌莎,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科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下简称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63、65号;光明北路42、44、46、48、5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李科女为该商行的经营者。2006年11月17日,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为甲方、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作为乙方建设机房之用,租期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首年即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0000元;从2007年起,乙方须于每年11月10日前按下述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标准向甲方交付当年租、费由甲方开具场地租赁发票;该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的标准(每年度计算)如下:第二年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0000元;第三年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4800元;第四年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9984元;第五年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75583元;第六年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81629元;乙方必须依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若逾期缴交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费用缴清为止;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且无须给与乙方任何补偿并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尚余损失;……(三)拖欠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一个月或欠交电费、电设施维护费达二个月;……租期将满,如乙方有意续租,乙方须在合同届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重新协商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乙方必须在租期届满之日迁出(包括所有物品);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逾期迁出的,每逾期一日(从租期届满之日起计),应按租期届满当年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等等。2006年11月17日,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为甲方、中国移动番禺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又进行了补充约定:1、甲方于2006年11月17日在金旺大厦十一层面积约20平方米的用房给乙方作临时机房使用,待甲方办理好金旺大厦的房产证后,甲方将金旺大厦的地下屋面积2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建机房之用,甲方不再在十一层天面给乙方修建机房之场地;2、修建临时机房及地下室机房和机房搬迁等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的搬迁工作;等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科女将涉案场地交付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使用。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亦按该合同约定向李科女交付相关费用至2012年11月17日。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前,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就场地的续租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租赁期满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仍然使用涉讼场地。2014年4月25日,李科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交还租赁物;2、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92512.8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163258元计算场地占用费;3、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为9353.32元);4、由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李科女的诉讼请求。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述称:同意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就涉讼场地,我司已支付了使用费,不同意李科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认为其与李科女一直有就合同续租事宜进行协商,但李科女于2014年1月17日强行停电,导致其无法使用涉讼租赁场地并致纠纷。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经核查,中国移动公司在金旺大厦天面只有设置天线,没有设置机房,机房是设置在地下室;其次,李科女将同一块地方重复出租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为此,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提供了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建立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签合同》,在该合同中,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向李科女承租的基站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机房面积30平方米,天面约10平方米安置天线通信杆,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每月租金2750元,还明确了其双方之间在此曾签订过相关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1月18日到2011年11月17日,而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也是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并支付费用,双方还在该合同上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等等。李科女否认有停电行为,并表示出租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地方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针对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该答辩,李科女补充提交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复函》(粤移番禺[2014]6号),以证明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样。在该《复函》中,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就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场地续租赁问题,我司早就已与贵司达成一致,按97522.8元/年的标准续租5年,我司亦已按此租金标准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8日起138157.3元17个月的租金,由于种种原因,直到今年初双方才拟签订书面合同,但签约前贵司突然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按163258/年的标准续约,……我司答复如下:1、我司不同意以163258/年的标准续签租赁合同;2、我司同意按97522.8元/年的标准与贵司签订5年期的租赁合同;3、如贵司确不同意按以上第2点的标准签订租赁合同的,我司同意搬迁,但贵司提出的15天搬迁期(含七天的春节假期)显然非合理期限,……我司要求三个月的合理搬迁期;4、贵司在2014年1月17日起对我司上址中的机房设备进行断电,令该机房无法正常运行;同时我司上级广州分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关于建立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签合同》(租赁期至2014年12月17日止)租赁同址场地建设基站,贵司在同日将该基站设施一并停电;等等。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表示从上述合同可见,2006年李科女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提供20平方米场地自建机房,另提供天面场地设置天线;而2009年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李科女提供11层天面约30平方米的房间设置机房,楼顶天面10平方米用于架放电话通讯杆,因此,李科女与两公司约定的租赁物有房间和场地之分。李科女则认为其已经将场地交付给合同相对方,中国移动公司在场地建设的房间面积多少与其无关,中国移动公司甚至可以不建设机房,这是合同相对人自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提供一份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设置在金旺大厦移动通信基站的说明》,内容为:“坐落在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金旺大厦的移动通信基站为我司通信设施,相关设施用房为我司依据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签订的《关于建立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签合同》取得,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该合同相关费用我司已全部付清。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内部架构调整,自2009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不再授权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中国移动广州地区包括番禺地区的300万以内经济合同均授权我司对外签订。”以及一份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繁华路61号移动公司基站的情况说明》附设备清单4张,证实争议基站属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所有,并非属于中国移动通信番禺分公司。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认为其与李科女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已自然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承接。由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本案涉讼场地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到庭后对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均表示认可,不同意李科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涉讼场地是否停电问题,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提供其监控系统的截屏图以证实涉案租赁物内基站于2014年1月17日因外电被断停止服务。原审审理期间,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到现场察看,确定涉案租赁物内中国移动基站只有地下室一个机房,天面六条美化天线,且该机房无通电和运行。另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因李科女以断电威胁,为保证该区域通讯的有效运作,应李科女的要求在2013年4月向李科女支付了138769.30元,该费用是按最后一年的场地租金81629元除以12个月计出每月租金,再递增20%计算17个月,因此其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17日。李科女承认除合同约定租金外,已收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138769.3元,该费用是按合同约定双倍计租的,但不认可是计至2014年4月17日。李科女承认已收取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2014年的场地租金。关于有否向中国广州分公司交付机房场地问题,李科女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讼租赁场地所在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李科女为该商行的户主,故其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的名义分别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关于建立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签合同》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依约履行。但从现场情况可见,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讼场地内共用一机房,天面天线也共用,从现有证据显示,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就租赁场地向李科女交付场地使用租金,现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所租赁的场地合同虽已期满,但其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同一地点,而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亦已就该租赁场地交付了2014年的涉案场地租金,故李科女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迁出上述场地,势必会影响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正常使用,且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认为涉讼场地的设施已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接,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亦已按约支付了对价,其使用涉案场地符合合同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不同意李科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期满,但其在期满后已付场地使用费138157.3元,李科女不承认该款是按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所称的是按最后一年的场地租金81629元除以12个月计出每月租金,再递增20%计算17个月即至2014年4月17日的使用费,但从现有证据和现场情况看,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就同一租赁场地分别支付了使用费,李科女的诉讼请求,显然有悖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科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李科女负担。判后,李科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就金旺大厦的不同位置签订了《租赁协议》,不存在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接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合同的情况。其一,合同主体不同。第一,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李科女签订《租赁合同》,在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于2006年签订合同的时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或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来没有就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是否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告知过李科女。因此,无论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如何调整其内部结构,其均不能以该理由对抗不知情的李科女。第三,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该合同实际上承接的是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在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TD-GD-200000226),而并非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其二,合同履行地点不同。虽然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李科女将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约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使用,作为建设机房用途,但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次日(2006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李科女于2006年11月17日在金旺大厦十一层面积约20平方米的用房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作临时机房使用。待李科女办好金旺大厦的房产证后,甲方将金旺大厦的地下室面积20平方米的场地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建机房之用,李科女不再在十一层天面给乙方修建机房之场地。”从该补充协议可看出,在李科女取得金旺大厦的房产证后,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从十一层天面变更为地下室。李科女于2007年5月取得房产证,而在一审庭审中,法庭也到现场看到机房建在地下室。因此,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地点都变更为金旺大厦的地下室。而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TD)移动通信基站的续约合同》约定李科女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号(即金旺大厦)天面30平米的房间提供给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用以设立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楼顶天面约10平方用于架放安置电话支撑杆。从上述可见,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地点是在金旺大厦地下室,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在十一层天面。两个合同的租赁地点是完全不同的。其三,合同签订时间不一样,合同履行期间不一样。李科女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是在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从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TD-GD-200000226),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租赁期限是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签订时间在2009年12月27日,租赁期限是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签订时间在2012年4月6日,租赁期限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从上述可见,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租赁期限都是不一样的,不可能存在承接关系。其四,租金不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0000元;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0000元;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480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69984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75583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时段的租金和场地使用综合费¥81629元。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签订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TD-GD-200000226)约定的租金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三万元人民币;《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2009年12月27日,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约定的租金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三万元人民币;《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2012年4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约定的租金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每月租金2750元。从上述可见,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租金存在巨大的差额,双方的合同不可能存在承接关系。其五,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并非案涉的争议地点。根据一审法庭调查,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正在使用金旺大厦的地下室作为基站,而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合同编号:CMGD-GZ-201200942)约定的地点是在十一层天面,其已交付的是十一层天面的场地使用费而非金旺大厦地下室基站的场地使用费。其六,李科女已完全履行甲方的交付义务,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如何使用,不构成其抗辩场地使用费的理由。根据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交付租金及一审法庭调查情况可知,李科女完全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至于场地交付后,承租人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与李科女无关。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不知基于何种原因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共用了地下室基站,但这些均不是李科女的原因造成的。现实的情况就是李科女基于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交付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使用的金旺大厦的地下室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交付给李科女,李科女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交还场地,支付逾期使用费是完全合情合法的。综上,李科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科女的上诉请求。其一,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科女无权依据合同向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主张权利。其二,李科女依据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所设置的基站向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签署的合同对租赁位置表述与实际租赁位置不一致,不能作为否认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设置基站的事实及证据。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签署合同对租赁位置表述与实际租赁位置不一致,但事实上在涉案大厦内仅有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所设置的基站。李科女与广东移动公司确实有签署合同,可以推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具体的租赁位置,而且李科女正常收取了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租金,李科女对这种变更是认可的,李科女以合同约定位置与实际不符,否认该基站为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基站,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其四,同一租赁物在同一地点应当只能租赁给一方。其五,李科女已就租赁物出租收取了租金。其六,李科女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主张无任何依据,因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李科女无权向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而且李科女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陈述:同意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李科女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TD-GD-【2009】00226的《关于设置金旺大厦C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拟证明:李科女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2009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在2012年4月6日与李科女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租赁合同系2009年3月12日《租赁合同》的续签合同,李科女出租给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租赁物。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此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已经过了二审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李科女提交的证据的合同一方并非是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另外该证据中的合同执行期也并非与本案有关;3、因为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都不是李科女所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庭询中,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称:2009年之前番禺区的基站设置是由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之后由于所属法人取消了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授权,导致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基站交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签署合同设置。由于两公司对现存基站的交接没有有效完成,导致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2009年之前签订的合同未予终止,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又与业主签署了同一基站的租赁合同。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接手后,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确认基站位置,而是以系统上登记的位置来签署合同,导致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地址未变更。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其一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李科女交租至2014年,并认为其与李科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2009年已经终止。对于其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向李科女交租长达近五年时间的原因,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解释称: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系统中登记的合同未到期,所以其委托交租的第三方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还一直交租。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亦称其在2009年之后一直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李科女交租。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李科女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交还的租赁物为设置于涉案金旺大厦地下室的机房,理由是:双方依据2006年11月18日的《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将机房由11楼迁移至地下室。此外,在200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当时,11层天面还设置了三套天线,因此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一并交还。李科女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构成为:从2012年11月18日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减去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138769.30元,场地占用费为92512.8元(按照每月163258元计算占用费)。另就李科女提交的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其在未核实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以为在租赁物内有两个机房、两个基站,基于此才出具该函件,函件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李科女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不同意续租又一直不交还场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占用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以其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自然承接其与李科女延续租赁关系,其承租的场地已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接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租赁标的物均不一致,且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约定的租赁期限之间并未自然衔接。关于租赁期限,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在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两者之间存在重叠。关于租金标准,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约定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年81629元,而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约定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750元(折算每年为33000元)。关于租赁物,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号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在《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待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金旺电器商行办理好涉案金旺大厦的房产证后变更为地下室20平方米的场地,结合金旺大厦已办妥房产证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查明的地下室设置有机房的事实,李科女主张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实际承租的租赁物已变更为金旺大厦地下室符合合同约定,而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李科女所约定的租赁物系金旺大厦十一层天面,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虽主张双方已事实上变更为地下室,但李科女对此予以否认,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主张其与李科女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前的2009年已事实上终止,并由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接其与李科女延续租赁关系,但李科女对此予以否认,而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未就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相反,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其在2009年之后一直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租至2014年,对于其所主张的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终止之后仍继续履行交租义务的原因,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的解释缺乏充分的合理正当性。其三,依据李科女提交的《复函》,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明确其直至2014年1月17日仍在使用租赁物,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以该《复函》系其在未核实的前提下出具为由认为其中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接其与李科女签订租赁合同延续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理据。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李科女继续收取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支付的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李科女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收回位于涉案金旺大厦地下室的机房,合法有据,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李科女交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李科女诉请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同时交还天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标准,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李科女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按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最后一期约定租金的双倍计算缺乏充分理据,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在2013年4月向李科女支付的138769.3元系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的场地租金递增20%计算17个月的总额,故可按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确认的该标准计算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应付的租金。因李科女确认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未拖欠租金,亦确认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在2013年4月向其支付租金138769.3元,故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应付李科女的租金应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按每年97955元的标准,折算每月为8163元,计至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已付的138769.3元应从中扣减。关于李科女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就租金标准产生争议,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事实上在2013年4月向李科女支付了部分租金,该争议的产生不可单独归责于其中一方,故李科女主张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构成逾期支付租金并要求中国移动番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科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科女交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61号金旺大厦地下室(面积为20平方米,用途为机房)的房屋;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科女支付使用费(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实际交还第二项所列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8163元计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已付的138769.3元从中扣减;四、驳回李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58元,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李科女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