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福源路*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维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水台镇棠下村。法定代表人梁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瑭虹釉料公司)诉被告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丽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瑭虹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永丽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瑭虹釉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丽陶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釉料,每月5日前对单上月交易,对单后两个月结算和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经常拖欠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协议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955863元未还。鉴于被告严重背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丽陶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55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清偿日止(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3770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338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丽陶瓷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上的3005862.8元与事实上有出入,应该由原告负担的其他费用还未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0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17362元;2、《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协议约定每次已还或未还货款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比率计算,计算期限自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属于约定不明,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购销合同》约定以应付货款的金额按每日百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律师费的计算要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必须是实际支付,要有合法的律师收费发票,现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乙方出现一次不能在以上截止时间前支付当期应付的货款,即视乙方违约,甲方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本协议自动终止。”因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所以《还款协议书》自动终止,而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瑭虹釉料公司与被告永丽陶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透水”产品。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甲方是永丽陶瓷公司,乙方是瑭虹釉料公司,双方约定:1、商品名称:不透水,单价3200元/吨;2、质量标准及要求:以双方约定标准为准;3、交货地点:甲方原料仓;4、运输方式和费用:乙方提供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5号对清上月所有的单,对单后2个月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对单或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停止供货给甲方,并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合同一式二份,签订后生效,有效期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双方约定并及时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清货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5862.8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前应结清货款2943207.2元,2014年12月5日前应结清货款62655.6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甲方是瑭虹釉料公司,乙方是永丽陶瓷公司。约定:一、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5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款1500000元。二、如果乙方出现一次不能在以上截止时间前支付当期应付的货款,即视乙方违约,甲方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按原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协议约定每次已还或未还货款,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比率计算,计算期限自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若甲方在法定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的执行费、差旅费由乙方负责。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签名。《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款600000元,同年2月11日还款250000元,同年6月2日还款200000元,合共还款10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55862.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93388元的诉讼代理费《收据》,主张其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己支出了律师费93388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上限720000元;又于2015年7月22日查封了被告的液压自动压砖机两台、自动翻坯机两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送货单》、《进仓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支付凭证、网银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元;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第一争议焦点,关于拖欠货款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欠款3005862.8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还款1050000元,至今尚欠1955862.8元(3005862.8元-105000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1955862.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9558623元,被告抗辩尚欠原告货款1917362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争议焦点,关于被告请求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以欠款金额按每日百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违约金和原告起诉请求从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违约金,该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于法不符,故对原告请求从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在货款上有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损失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955862.8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还款协议书》已明确了应结货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自动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争议焦点,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委托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支出了律师费9338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58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佛山瑭虹釉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兴县永丽陶瓷有限公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