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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开锦与徐军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张开锦。被告徐军政。原告张开锦诉被告徐军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22649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764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76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徐军政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五张。证明被告徐军政尚欠原告张开锦加工款17649元。被告徐军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张开锦与被告徐军政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并由被告在五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计加工款22649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加工款5000元,余款1764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7649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军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开锦加工款计人民币176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91元,由被告徐军政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