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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浩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浩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代理人:方秋建,系登塘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系原告员工。被告:章浩钿,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章浩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浩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8月8日起,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借据,约定,登塘信用社共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85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8日至2002年4月18日,月利率详见各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据签订后,登塘信用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8500元、利息人民币37628.9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的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登塘信用社的债权转归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现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利息人民币37628.9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监局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事项。5、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6、欠息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欠息金额。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章浩钿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章浩钿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元,贷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8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月利率17.1‰。1998年6月22日,登塘信用社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1998年12月22日,月利率8.19‰。2001年4月18日,登塘信用社又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元,贷款用途为搞副业,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月利率7.3125‰。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人民币10797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利息人民币10603.5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5417元。以上合计本金人民币18500元、利息人民币26817.5元。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及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系原告的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登塘信用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817.5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及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系原告的属下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浩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817.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另计,其中本金人民币6000元按月利率17.1‰计,本金人民币7500元按月利率8.19‰计,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7.312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章浩钿负担人民币97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