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楼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致被害人张某乙脾脏破裂。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冯某、李某、张某甲、卢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谅解协议及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