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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传东与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东,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孙传东,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孟凡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北元蓝宝石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东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才、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393号中南●弘鑫花园1#商住楼302室商品房,面积113.38㎡,房价总额583000元,同时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交付房款,由于被告的过错,自房屋交付后,从合同约定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办理完毕。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证是事实,但是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孙传东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393号中南●弘鑫花园1#商住楼3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13.38㎡,房价总额583000元。合同第十五条规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签订商品房交付使用结算清单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刘亚伟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清全部购房款583000元并取得房屋,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391天,违约金为22796为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传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交齐所有购房款58300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传东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2796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391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