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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成兰与孙永祥、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兰,孙永祥,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郑成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祥,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乃东,该单位处长。原告郑成兰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兰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张乃东、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兰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孙永祥驾驶登记于被告名下号牌为鲁L×××××大型汽车前往临沂市长途汽车站路途中,客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路口时,与号牌为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日照运总辩称:一、对发生该次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本公司已为其支付款项37154.41元,原告应将赔偿数额细化以便本公司审查。三、涉案车辆挂靠在孙永祥名下,应由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孙永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乘坐登记于被告日照运总名下由被告孙永祥驾驶大型客车(车牌号为鲁L×××××)前往临沂。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沐河路交汇路口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桂玲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永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原告郑成兰在内24名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8日入住临沂市精神卫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眶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由原告丈夫魏敏护理。原告出院时经医生诊断受伤情况与入院一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54.4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左锁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6000元;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查明:原告与魏敏自2010年1月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莒南县文疃镇新店子村216号)。后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Q×××××)自2012年7月挂靠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80000元增加至11794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⑴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20年,29222元/年×20年×0.1);⑵误工费25050元(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67元,计算150天);⑶护理费8684元(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67元,计算52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天30元,计算52天);⑸交通费1700元;⑹鉴定费1510元;⑺二次手术费6000元;⑻整容费100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94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座登记于被告日照运总名下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期间,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日照运总应按旅客运输合同要求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日照运总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运总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8684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日照运总对原告上述损失未提出异议,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问题。原告提供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合同相印证原告与其丈夫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问题,因误工损失时间系经有资质鉴定部门依法做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据以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标准均合理,计算数额未超出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运总赔偿误工费25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56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整容费损失10000元问题。虽然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整容,但对于整容治疗需费用支出具体数额并未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整容费损失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运总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问题,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行使是侵权责任法规范的范畴,合同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日照运总均要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之间内部是何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日照运总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明细如下:⑴残疾赔偿金58444元;⑵误工费25050元;⑶护理费8684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⑸交通费800元;⑹鉴定费1510元;⑺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2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成兰各项经济损失10204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0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成兰要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原告郑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风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