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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罗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罗某借款80000元整,并将自己的白色猎豹汽车,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后1个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并且无法联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某某已经收到了8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80000.00元,大计捌万元整。现以车作为抵押(猎豹车CFA6501AA车号鲁VJ19**),大本加行驶证各一份,1月归还全款。借款人:孙某某。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某现金80000.00元,大计捌万元整。收款人:孙某某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此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长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