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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傅智伟、毛晓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傅智伟,毛晓莉,董科,毛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法定代表人翁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章利清。被告傅智伟。被告毛晓莉。被告董科。被告毛伟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遂昌支行)诉被告傅智伟、毛晓莉、董科、毛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傅智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5.69元及利息9398.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泰隆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傅智伟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傅智伟提供3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该授信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持该卡在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特约商户使用。同日,原告泰隆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傅智伟签订的上述合同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被告傅智伟领取并激活了随贷通卡。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傅智伟通过自助放贷、柜面取现等方式多次使用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傅智伟的借款本金199965.69元及利息已逾期,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199965.6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为9398.12元,从2015年8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毛晓莉、董科、毛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