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赏某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双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赏某某无证驾驶自己脱检脱保的云DCAX**号两轮���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518+9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的经济损失1196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赏某某具备的相关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