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远仕与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昱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仕,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昱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仕。委托代理人余仁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603-604房。法定代表人李徐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戈。委托代理人谭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昱兴。上诉人张远仕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楷程公司)、被上诉人陈昱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406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张远仕与陈昱兴签订《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由楷程公司金南家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将金南家园一期二标段项目架子工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张远仕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为44097.91平方米,单位为每平方米15元,总价为661468元,工程范围内不存在计时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工程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乙方张远仕应将劳务人员湘西资料造册报项目部备案,出现劳务人员增减情况应实施报告保卫部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十层顶及到商品房预售条件时,且建设方付款后7天以内付第一次工资(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屋面砼,7天以内付第二次工资(付完成工程量的70%);2013年春节前付第三次工资,付完成工程量的90%;外脚手架全部拆除付整个工资的90%,余额部分在竣工完毕三个月内付清总工资。工资支付:班组必须造好职工工资花名册上报项目部审核(班组职工签名),施工员、财务部、项目经理复核后,交银行按班组提供的账号立即支付(正常节假日除外)。2013年8月8日张远仕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由楷程公司项目部在现场签证外在补偿张远仕各种费用10000元,张远仕必须无条件的按合同条款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张远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远仕及其班组成员并未完全依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问题数次被监理公司要求停工整改。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张远仕及其班组成员提前退场。2013年8月29日,张远仕与楷程公司的代表在派出所的组织下经协商一致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张远仕班组合同金额661468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欠116338元,项目部一次性全部结清,张远仕签字认可全部结清,钱付至张远仕账上后,张远仕所有工人工资由张远仕付清,项目部不负责任何工人工资。张远仕内部所有民工及张远仕本人不能再对项目部进行吵闹,项目部对此再不负任何责任,如对此有异议张远仕可诉求法律。付款方式为8月30日下午17点之前汇至张远仕账目上。2013年8月30日,楷程公司将所欠金额116338元经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张远仕,张远仕于当日签具领款凭单确认领取了上述款项。2014年2月26日,张远仕又和案外人李树年到楷程公司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但双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张远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楷程公司、陈昱兴向张远仕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24720元、二、楷程公司、陈昱兴向张远仕支付一层槽钢转运费用7500元;三、楷程公司、陈昱兴赔偿张远仕损失172200元;四、楷程公司、陈昱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张远仕支付上述所有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楷程公司、陈昱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远仕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架子工工程的资质,张远仕和陈昱兴签订的《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张远仕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陈昱兴系代表楷程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楷程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张远仕施工过程中,因张远仕、楷程公司、陈昱兴发生争议,张远仕提前退场,2013年8月29日经张远仕和楷程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张远仕班组合同金额661468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欠116338元,项目部一次性全部结清,张远仕签字认可全部结清,钱付至张远仕账上后,张远仕所有工人工资由张远仕付清,项目部不负责任何工人工资。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后楷程公司依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清了结算协议约定的款项。至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争议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远仕现又诉至该院主张楷程公司、陈昱兴欠付工程款和槽钢转运费、工程延期导致劳务款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远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张远仕负担。上诉人张远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为718058元,高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61468元,说明上诉人的工人超出合同完成了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签订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希望工人不要到项目部吵闹,结算协议只是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没有对合同约定之外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结算协议约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诉求法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协议是经过篡改的,李树年的2000元收条非本人签名。一审没有就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造成的人工工资和高温补贴损失共计172200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432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楷程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自己没有看清结算书和结算协议的具体构成,导致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协议及对账单合法真实,系双方自行对账后作出的结论,当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就本案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作出全面的分析认证,其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对上诉人提到的李树年的2000元领条,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存在伪造变造的事实,应当依法提出司法鉴定,李树年的签名为上诉人本人代签,该费用用于李树年医疗费用的支出。被上诉人陈昱兴答辩称,1、结算问题涉及结算协议及架子班工程量结算式,因为上诉人部分工程没有做,有30%进场就没有做,所以扣除这部分工程量的问题双方谈了很久。结算书对所有费用都说的很清楚。2、结算协议的证据问题,因为上诉人都是找我要钱,所有付款都是我同意才付款。11万多元我当天签字,当天付了,现在上诉人又否认我的签字。3、高温补贴问题,约定是包干单价,所有的费用都在单价中,上诉人没有合理组织施工造成工地重大损失,上诉人中途退场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4、关于2000元领条,当时李树年住院,根据财务制度只有李树年和张远仕能拿到这笔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张远仕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协议书》2、《付款单》;3、《情况说明》,拟证明:1)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作出有利自己的裁判,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篡改,2)对实际结算协议有异议,因为这个不是对实际工程的结算,当时不签字,钱就拿不到,农民工就会闹事,所以才签字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的结算已经完成,且通过本案的审理,没有漏项或者错项的情况发生,一审认定完全正确。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4320元。上诉人张远仕与被上诉人楷程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张远仕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张远仕提前退场,2013年8月29日,张远仕和楷程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确认张远仕班组合同金额661468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欠116338元,项目部一次性全部结清,张远仕签字认可全部结清,钱付至张远仕账上后,张远仕所有工人工资由张远仕付清,项目部不负责任何工人工资。协议落款处上诉人张远仕签名并按印。该结算协议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楷程公司依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清了结算协议约定的款项,上诉人张远仕主张楷程公司再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远仕主张的因被上诉人造成的人工工资和高温补贴损失共计172200元,但张远仕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计算依据,该项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张远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