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韩明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586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403国际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鄢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诉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歌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歌山水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宝通寺路33号“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发包给德卡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102964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三天内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九歌山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德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九歌山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德卡公司催讨下,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013997.20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48896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74330.34元(付至决算总价的95%)。对于上述应付款,九歌山水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2日支付25741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216920.34元。但九歌山水公司支付257410元后,余款216920.34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九歌山水公司向德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20.34元。2、九歌山水公司向德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892元(以216920.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至九歌山水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九歌山水公司辩称:九歌山水公司未支付德卡公司216920.34元工程款,系德卡公司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德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德卡公司违约行为在先,九歌山水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原告德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双方确认九歌山水公司剩余应付德卡公司工程款总额474330.34元;九歌山水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2日支付25741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216920.34元;但九歌山水公司支付257410元后,余款216920.34元至今未付。证据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打印的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德卡公司支付承诺书约定的第一笔应付款257410元;但九歌山水公司至今未付余款216920.34元。证据三、“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德卡公司承接的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证据四、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九歌山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由于产品质量及施工出现问题,由德卡公司负责。证据二、1.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发给德卡公司的《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地面开裂事宜工作函(二)》;2.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发给德卡公司的《403国际艺术中心地坪相关联系函》;3.QQ邮箱发件信息;4.“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地坪裂缝照片。拟证明1.由德卡公司承建的403国际艺术中心地坪工程出现裂缝的事实;2.九歌山水公司早已向德卡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德卡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到现场进行过实地勘察和检测,说明德卡公司已知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3.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德卡公司发出过联系函,要求德卡公司解决地坪裂缝及排水沟堵塞事宜;在德卡公司尚未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下,九歌山水公司不可能承诺向德卡公司付款;4.九歌山水公司未向德卡公司付清工程款系德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九歌山水公司当庭提交追加第三人武汉博艺美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中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及对德卡公司所承建的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工程地坪出现裂缝的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九歌山水公司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九歌山水公司未向德卡公司付清工程款系德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德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九歌山水公司有理由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歌山水公司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九歌山水公司曾于2015年2月2日向德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0元;本院对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德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九歌山水公司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九歌山水公司在《竣工报告》签章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而2014年9月29日是工程竣工时间,工程竣工当日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而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需以九歌山水公司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为准,因双方未签订《验收确认书》,该《竣工报告》不能证实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竣工报告》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该日可视为德卡公司通知九歌山水公司验收,而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并盖章,该日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九歌山水公司对德卡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卡公司对九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德卡公司未向九歌山水公司主张质保金;本院对九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卡公司对九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均非原件,并认为九歌山水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和竣工报告,间接证明德卡公司已经认可德卡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九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均非原件,德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2日,德卡公司与九歌山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九歌山水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宝通寺路33号“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发包给德卡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102964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三天内支付;德卡公司在工程竣工前3天提供竣工报告,地面施工完毕后,德卡公司通知九歌山水公司竣工验收,九歌山水公司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应由九歌山水公司授权人员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九歌山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德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卡公司承接的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德卡公司向九歌山水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并盖章。因九歌山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013997.20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48896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74330.34元(付至决算总价的95%);九歌山水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2日支付25741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216920.34元。上述《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签订后,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德卡公司支付了257410元。因九歌山水公司未如期向德卡公司支付剩余216920.34元工程款,德卡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九歌山水公司是否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德卡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德卡公司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德卡公司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已查明,德卡公司承接的武汉403国际艺术中心创意地面及墙面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德卡公司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共同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013997.20元,已付工程款48896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74330.34元;被告九歌山水公司并承诺于2015年2月2日支付25741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216920.34元。以上说明原告德卡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体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九歌山水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时向原告德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德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德卡公司主张被告九歌山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692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卡公司与被告九歌山水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九歌山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德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此后,双方签订《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变更违约责任,即九歌山水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不承担违约金;现九歌山水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未向原告德卡公司支付216920.34元工程款,九歌山水公司违约,自2015年3月21日起,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以21692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德卡公司主张被告九歌山水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歌山水公司申请对原告德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20.34元。二、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92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九歌山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