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吴振华、周雪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国,吴振华,周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6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61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男,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振华,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周雪英,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吴振华、周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吴振华、周雪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建国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振华、周雪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振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权予以处置变现;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振华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因车辆下落不明,亦无法予以处置变现。除此,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至实地执行,并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同年8月20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建国与被执行人吴振华、周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