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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与唐见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唐见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乐耀东。委托代理人王国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见生。委托代理人唐松平,系被上诉人唐见生之子。委托代理人蒋争鹏,系被上诉人唐见生之女婿。上诉人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唐见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远骨科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乐耀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毅,被上诉人唐见生及委托代理人唐松平、蒋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见生于2013年8月1日前两天出现阵发性腰腹部疼痛,程度剧烈,伴尿频、尿痛,在宁远县保安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一直未缓解症状,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在家人陪同下入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就诊,当时经医生诊断后以唐见生“左肾结石”收入住院,并缴纳住院现金1,044元,负责医生为蒋恒军(无执业医生资格证)。2013年8月3日10时50分左右,唐见生突然出现言词不清,口角阵发性抽动,查体:口角歪斜,高度怀��急性脑血管病,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告知唐见生家人立即转院治疗,唐见生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经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尿路结石。经MRI诊断为:1、左侧额顶叶一基底节区大面积脑梗塞,建议随访复查;2、桥脑陈旧性脑梗塞。因唐见生病情危重,于2013年8月9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后予以脱水降颅压护脑、护肾、控制血压、维护水电解法平衡及对症支持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根据病史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左侧大脑半球出现大面积梗塞,予以调控血压、降纤、抗血小板,加强患者康复训练等处理后患者好转,唐见生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急性期,左侧额叶、颞、顶叶);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4、高脂血症。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唐见生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12日,唐见生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唐见生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治疗三月余,目前遗留失语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3级),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唐见生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唐见生共计住院41天。后唐见生多次找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协商处理未果,唐见生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唐见生系宁远县保安乡石坝村二组村民,农民。唐见生在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44.62元,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45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640.94元,急��诊费748.6元;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379.42元、1,949.47元、2,540.65元、1,648.2元,另在宁远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花费门诊费4,538.6元,另花费交通费1,057.5元,另有其他相关费用10元,唐见生已在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药费合计16,878.77元(988元+1,737元+1,279元+2,450元+8,697.77元+1,727元)。2014年我国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4岁。2014年3月28日和3月31日,唐见生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1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花费租车费750元,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5,400元,过路过桥费370元,油料费1,250元,合计7,770元。该鉴定意见认为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患者唐见生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高���压病情未引起重视,未进行相应处理,血压监测和病情观察不明确,对患者存在脑卒中的风险没有预见,且治疗用药不符合医疗规定,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是患者大面积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供法庭参考)。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唐见生、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后,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唐见生于2013年8月1日因病入住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并缴纳住院费用,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对唐见生进行了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程规范的明确规定确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本案唐见生在诉请中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主张权利,属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唐见生诊疗时对其高血压病情未引起重视,未进行相应处理,血压监测和病情观察不明确,对唐见生存在脑卒中的风险没有预见,且治疗用药不符合医疗规定,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故原审法院认定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对唐见生进行诊疗服务时违反了相应的诊疗规范、常规,构成违约,应当对唐见生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唐见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唐见生造成了三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唐见生目前遗留失语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脚肌力三级),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均有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对其护理级别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唐见生于2013年11月12日定残,其年龄为55岁,故其护理期限为19年。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唐见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见生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应予以扣减。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唐见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等费用23,479.73元(不含已报销的金额16,878.77元��;2、误工费6,550.64元(102天×23,441元/年÷365天/年=6,550.64元,从2013年8月1日住院开始到2013年11月12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02天);3、护理费225,322.6元[(41天×23,441元/年÷365天/年)+(19年×23,441元/年×50%)=225,322.6元];4、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80%=133,952元;5、交通费1,057.5元;6、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7,770元(唐见生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花费开支);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9、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405,062.47元。结合本案实际,由唐见生自行承担75%的责任,由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承担25%的过错责任,即由宁远骨科专科医院赔偿唐见生101,26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唐见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65.62元。二、驳回唐见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唐见生负担5,386元,宁远骨科专科医院负担4,500元。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为唐见生医疗服务过程中,对血压的处理完全正确,唐见生的脑血栓形成与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无关。一是唐见生并无高血压病史;二是唐见生在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测量血压平均值未超过160/100mmHg,即使确诊为高血压病,在治疗上也只是��该先采取改善生活行为的措施,而不宜使用降压药物治疗;三是唐见生患的脑血栓形成是一种长年累月的病变基础上的急性疾病,其病变基础不是一、二天可形成的;四是唐见生出现脑血管病症侯群后及时转至宁远县人民医院,现有所有医学教材均可证明医方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导致脑血栓形成。二、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不服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拒绝,剥夺了宁远骨科专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错误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唐见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见生承担。针对宁远骨科专科医院的上诉,唐见生答辩称:一、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唐见生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只判决其承担25%的民事责任,明显过低。二、原审判决定性明显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侵权纠纷。三、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赔偿项目,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因未提起上诉,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宁远骨科专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唐见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唐见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唐见生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一审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虽然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二审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与唐见生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依据充分,分析说明客观、透彻,宁远骨科专科医院提交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说明并不足以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宁远骨科专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审核,本院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唐见生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唐见生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宁远骨科专科医院在为唐见生进行诊疗服务时违反了相关诊疗规程、规范,构成违约,应当对因此给唐见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宁远骨科专科医院赔偿唐见生各项经济损失101,265.6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远骨科专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上诉人宁远骨科专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