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继起与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陶继起。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陶继起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继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张凯、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张凯驾驶浙G×××××号摩托车至义乌市鹤田村附近地段时,追尾撞到陶继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导致陶继起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继起不负责任。三、原告陶继起主张:1、判令被告张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23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954.6元、误工费13320元、医疗费12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72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303473元,扣除被告张凯已垫付的8213.73元,还应赔偿295259.2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凯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被告自己所有的,已在事故中垫付了原告住院费8213.73元、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以及部分的门诊费用。对出院后75天的护理费认为不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交通费部分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诉请项目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人保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摩托车交强险。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陶继起因交通事故致腰2-5椎体压缩性骨折(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5407.27-444=14963.27元(含被告张凯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5、护理费15天*150元/天+75天*132元/天=12150元;6、误工费111元/天*120天=13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954.6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304955.87元。八、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85.63元、护理费22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驾驶浙G×××××号摩托车与原告陶继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浙G×××××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3835.63元可在本案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继起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凯另行赔偿原告陶继起各项损失共计171120.2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继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