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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肖安琴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琴,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肖安琴。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肯。原告肖安琴诉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陶国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琴及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金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柏庭、被告陶国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安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发生业务以来,原告使用沃尔沃大型挖掘机为两被告承建的巢湖市裕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双方对累计的工作时间、单价均作了书面确认并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2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1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已经作了书面的确认,被告拒绝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5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渝公司辩称:1、原告的立案案由与所述事实不符,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承揽合同。2、即使原告与被告陶国肯定有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也应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金渝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与金渝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陶国肯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金渝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金渝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陶国肯辩称:该工程是被告中标的,我是现场实际负责人,我是职务行为;被告说我和原告串通不是事实;差欠工程款属实。经庭审举证,原告肖安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算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金渝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11156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金渝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111560元。经质证,被告金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审计签字为陶国肯,项目经理孙礼明,统计陶东阳,陶国肯为该工程的隐名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及统计均非我公司授权的人员,且陶国肯也无公司授权对外承认债务的权利。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欠条恰恰可以证明陶国肯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承诺的债务,欠条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虽注明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字样,但该文字均系陶国肯个人手书,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陶国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孙礼明、陶东阳均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金渝公司、陶国肯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对,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对原告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22号安徽新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渝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工程为被告金渝公司承建,陶国肯为金渝公司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故对原告肖安琴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渝公司承建巢湖市裕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工程一标段)。2014年3月至9月,原告使用其沃尔沃大型挖掘机承揽被告该工程的相关业务。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85000元。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差欠原告台班费余款111560元,2015年5月23日,由被告陶国肯以被告金渝公司巢湖市裕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台班费11156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掘机承揽被告工程中的挖掘业务,被告按照时间计算台班费,其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工程为被告金渝公司承建,陶国肯为金渝公司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原告在实际完成承揽的业务后,被告陶国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属于其代表被告金渝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外应由金渝公司对差欠原告的台班费111560元承担给付责任。陶国肯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渝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25日双方结算时起算,标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安琴工程款(台班费)1115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