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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38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M×××××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奋斗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16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建三江交警大队前进交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38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M×××××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奋斗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167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建三江交警大队前进交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机动车临时牌照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进交警中队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