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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韩加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东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宁宁、黄灿填,该公司职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韩加硕,被告水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宁宁、黄灿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我公司与水岸公司签订了AH1101957号《周庄金域天下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水岸公司提供电梯设备20台,合同总价为568335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水岸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84167.5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水岸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84167.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3536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佳兆业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岸公司承担。审理中,日立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水岸公司辩称:对日立公司所诉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依据合同4.1.5约定,日立公司先提供验收报告和收款凭证的十日后,向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我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另外施工维修保养单位并非日立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日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水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101957的《周庄金域天下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水岸公司向日立公司购买电梯设备20台,总价5683350元。合同2.1.2条到货地点为江阴市周庄镇周庄金域天下项目施工现场;4.1.1条第一次货款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凭卖方有效税务发票付该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4.1.4条第四次货款于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凭卖方收款凭证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4.1.5条第五次货款为保修款,于保修期(两年)满、乙方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4.1.7条乙方凭甲方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有效税务发票取合同款项;5.3条设备保修期为24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第二天起算……同时双方就交货日期、验收调试、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按约履行,水岸公司至今尚有合同总价5%的保修款未按约支付。2015年3月9日,日立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日立公司起诉认为其早已向水岸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但水岸公司不予认可。日立公司遂于2015年5月25日当庭向水岸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本院认为:日立公司、水岸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水岸公司对所欠保修款284167.50元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同4.1.5条约定总价款的5%质保金于保修期(两年)满、乙方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而案涉最后一批电梯系在2012年11月2日通过验收的,两年保修期满应在2014年11月2日。日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验收报告并当庭提交了付款申请,因此水岸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84167.50元。而水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作出约定,日立公司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而水岸公司认为施工维修保养单位并非日立公司,因日立公司提供的电梯属特种机械,且水岸公司一直在使用过程中,而且相关维护保养均仍由日立公司负责,故水岸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日立公司要求水岸公司支付货款284167.5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16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水岸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雪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