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学超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超,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王学超。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二大街银座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陈世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凤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夏柱濮村东南。代表人陈世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世友。被执行人殷壹。申请执行人王学超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学超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银行存款人民币21941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157257元,执行费8934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阿尔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孝义市顺昌众有耐火材料厂、陈世友、殷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