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玉美、刘兴锋与李红梅、蒋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美,刘兴锋,李红梅,蒋小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孙玉美。原告刘兴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武、陈良(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被告蒋小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美、刘兴锋与被告李红梅、蒋小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美、刘兴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武,被告蒋小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美、刘兴锋共同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红梅驾驶被告蒋小丽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横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根思乡南湖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冬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冬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94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已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金额达成了协议,本案中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蒋小丽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们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红梅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横过线由东向西行至根思乡南湖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冬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冬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红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该事故由原告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按法院判决进行赔偿;二、李红梅另额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三、双方代理人和法定继承人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涉;四、原告方对李红梅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冬生曾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进行急救,用去医疗费497.5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又查明,受害人刘冬生出生于1952年11月22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孙玉美,儿子刘兴锋。还查明,被告李红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小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页、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冬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有效医疗文证,本院确认为497.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346元计算,并提供了刘冬生的养老证及养老金领取清单,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18年=618228元。刘冬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孙玉美生于1957年12月1日,原告认为孙玉美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除提供了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另向本院申请对孙玉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美劳动能力等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孙玉美的劳动能力等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玉美与刘冬生共育有一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5639.5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刘冬生死亡,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刘冬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认可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03565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为苏M×××××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7.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3642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802067.5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9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692067.5元,因刘冬生和被告李红梅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而刘冬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红梅承担70%,刘冬生自负3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红梅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小丽的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红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84447.25元。被告蒋小丽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4447.25元,合计赔偿原告孙玉美、刘兴锋人民币595944.75元;二、驳回原告孙玉美、刘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鉴定费747元,合计人民币4327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