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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与曾佑强、李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曾佑强,李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194号原告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干湾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L6728786-2。经营者李小丰,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业主,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曾佑强,男,1985年2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耀凤,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厂与被告曾佑强、李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罗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的经营者李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佑强、李耀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共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泽昌装饰建材广场经营德倍橱柜门店。2014年5月开始,二被告就原告处赊销钢化玻璃门板。截止2015年1月至2月间,双方经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79元,并由被告李耀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879元及以9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曾佑强未作答辩。被告李耀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佑强与李耀凤系夫妻。被告曾佑强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泽昌装饰建材广场1楼42号43号44号门市开店(店名德倍橱柜,注册号500106605560251)经营橱柜、衣柜、床、五金配件。2014年5月,被告曾佑强便开始在原告处赊销钢化玻璃门板。截止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曾佑强尚欠原告货款9879元,并由其妻李耀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德倍橱柜(李耀凤51021819810628****)欠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2015年1-2月货款共计9879.0元(大写: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整)该欠款定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全部付清.特立此据!”。欠条出具后,被告曾佑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曾佑强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欠条虽由李耀凤出具,但欠条中已写明欠款方为“德倍橱柜”,而庭审查明被告曾佑强于泽昌装饰城中所开店面之店名即为“德倍橱柜”。可见,李耀凤是代曾佑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为曾佑强与原告。被告曾佑强接收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曾佑强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耀凤应当与被告曾佑强共同偿还其于曾佑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佑强所负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佑强、李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德强、李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货款本金9879元及以9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佑强、李耀凤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巴南区添百利钢化玻璃门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罗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