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应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应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335号罪犯王应清,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陕刑一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应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2月13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1999年4月13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0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4年6月14日、2007年7月25日、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王应清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王应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身患疾病丧失劳动和部分学习能力,但能积极配合治疗,整理好个人内务卫生,综合表现较好。计分考核获得2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应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王应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应清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应清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清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