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刚与潘顺平、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潘顺平,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刘钢,男,汉族,1947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顺平,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张玉凤,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潘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钢诉被告潘顺平、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的委托代理人屠建学、史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顺平、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钢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刘钢与被告潘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钢给被告潘顺平借款2000万元,主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2天,自2014年6月3日起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20‰,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一次性付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潘顺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刘钢归还所借款项时,应向原告刘钢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潘顺平与原告刘钢签订质押合同,以车辆价格5695000元的进口车辆证明及随车检验单作为质押物,并将单证移交原告刘钢。被告张玉凤系被告潘顺平的妻子,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刘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钢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顺平足额提供了借款,及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顺平仅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刘钢归还借款1100万元,尚欠900万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刘钢与被告潘顺平再次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原告刘钢同意将原借款合同展期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及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刘钢承诺:如潘顺平于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款时,将本公司所拥有的车辆按市场价的五折抵作还款并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潘顺平仍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未足额向原告刘钢支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刘钢多次催收,但截止目前,被告潘顺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144万元(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044万元未予偿还。此外,鉴于被告潘顺平的违约行为,被告潘顺平应当依约向原告刘钢偿付违约金180万元。现原告刘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顺平偿还原告刘钢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144万元人民币(利息计算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1044万元。2、判令被告潘顺平偿付原告刘钢违约金l80万元。3、判令被告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7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顺平、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刘钢(贷款人)与被告潘顺平(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FPJ-Z-2014060302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贰仟万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偿还贷款利息:3、一次性付息,每期40万元。第七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三十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责任:l、如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借款不能、借款无效或者借款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第十四条、贷款人违约责任:l、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贷款本金发放完毕并承担由此给借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第十八条、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FPJ-Z-2014060302的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有:张玉凤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质押合同、潘顺平出具的同意质押声明、潘顺平、恒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张玉凤、潘顺平、恒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张玉凤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未署日期),声明:“本人与借款人潘顺平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3、倘若借款人与本人在借贷期间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财产的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为借款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5、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借据(未署日期),载明:“借款人:潘顺平,贷款人:刘钢,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月利息:千分之二十,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甘肃银行营业部、账号66040001529030001。”2014年6月23日,贷款人刘钢与借款人潘顺平、担保人恒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FPJ-Z-2014060302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担保人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Z-2014060302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贰仟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条、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壹拾伍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恒泰公司出具担保人声明(未署日期),声明:“本人(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潘顺平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本声明是FPJ-Z-2014060302的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3日,贷款人即质押权人刘钢与借款人、质押人潘顺平、担保人恒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质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FPJ-Z-2014060302的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质押人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人。第一条、质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质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质押物,详见进口车辆随车附件清单。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质押物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关于质押物的质押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市值为贰仟万元,质押率为100%,对质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质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质押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质押合同附有进口车辆随车附件清单。2014年6月3日,潘顺平出具同意质押声明,声明本人愿意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质押物为借款人潘顺平本次个人民间质押借款提供担保。本人、质押人就同意质押问题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以上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上述作为质押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争议,若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质押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3、本声明是FPJ-Z-2014060302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声明是本人和质押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9月1日,被告潘顺平、张玉凤、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潘顺平于2014年6月3日向贷款人刘钢借款贰仟万元整。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部分借款人民壹仟壹佰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玖佰万元整,因本人原因此笔借款发生逾期,现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剩余借款金额玖佰万元整还清。如不还款,本人同意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恒泰公司所拥有的价值玖佰万元的车辆抵作还款。具体事宜,按FPJ-Z-2014060302号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执行。恒泰公司为潘顺平向刘钢借款作担保贰仟万元整,现剩余借款玖佰万元整,如潘顺平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不能按时归还。恒泰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所拥有的车辆抵作还款(车辆价值按当时市场价的五折计算)。恒泰公司愿承担此笔借款的一切连带责任。”潘顺平、张玉凤、恒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未署日期),载明“潘顺平于2014年6月3日向贷款人刘钢借款贰仟万元整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部分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玖佰万元整,恒通公司同意为潘顺平的此笔借款做担保。具体事宜,按FPJ-Z-2014060302号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执行(若以车辆抵作还款,车辆价值按当时市场价的七折计算)。恒通公司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之后,被告潘顺平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钢(甲方)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借款纠纷一案,需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刘钢主张其向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177200元,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刘钢与潘顺平签订的编号为FPJ-Z-2014060302的民间借贷合同,张玉凤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质押合同、潘顺平出具的同意质押声明、潘顺平、恒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张玉凤、潘顺平、恒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刘钢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钢与被告潘顺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顺平应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原告刘钢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刘钢诉请的借款利息144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违约金l8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计算,原告刘钢主张的本金9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440000元(9000000×20‰×8=1440000元],应予支持。另,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钢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刘钢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钢要求被告潘顺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772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刘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潘顺平支付,但原告刘钢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77200元,故对原告刘钢要求被告潘顺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7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钢要求被告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玉凤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原告刘钢与被告潘顺平、恒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恒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分别约定被告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玉凤、恒泰公司、恒通公司对归还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钢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44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其后,利随本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潘顺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3元,由原告刘钢承担15334元、由被告潘顺平、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顺平、张玉凤、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