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与潘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132号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朝格吉乐,系该嘎查委员会嘎查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69岁,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身份证号不详。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磴口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收回原告在被告地界内的土地和50平方米房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将房款全部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该房屋并承担从2015年4月至交付之日止的每月200元的房屋租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沙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有偿转让被告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籍在临河区,现居住于原告村集体内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因原告欲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告耕种的土地及其住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补偿被告住房、场面、羊圈费用2万元,但未注明双方交付的时间。2015年4月,原告将该补偿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遭到拒绝,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达成有偿转让协议,经过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虽然没有明确双方交付的时间,但原告于2015年4月即将该房款全部交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之日起的房租,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居住的位于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的50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200元。三、驳回原告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