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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尹×与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809号原告尹×1,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2,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巩×,女,196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女,199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尹×1与被告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1及其委托代理人尹×2、被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判决离婚。现被告早已搬离原告住处,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事实。双方一开始感情尚可,因为家庭纠纷,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家人对被告有身体的殴打和语言的侮辱。3、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起诉费,并归还被告为其付出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尹×1与被告巩×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各自均为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尹×1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巩×离婚,后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尹×1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尹×1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等医院就医治疗。庭审中,被告巩×要求原告尹×1给付其保险费用1000元,原告尹×1同意给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2013年花费27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在2012年7月花费3000元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换门;原告尹×1表示上述两笔费用均系其个人支出,与被告巩×无关。被告巩×出示借条,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3日借给巩×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为给尹×1购买农用三轮车,待回本后就如数归还。出借人:吴×借款人:巩×”;原告尹×1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款项已经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昌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尹×1要求离婚,被告巩×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尹×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巩×不认可存在该债务,且原告尹×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具体情况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巩×要求分割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尹×1认可该债务的存在,但表示曾经给过被告巩×8400元,而且被告巩×还曾拿走其1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巩×表示确曾收到过原告尹×1的8400元,但该笔款项未用于归还债务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并未拿过原告尹×1的10000元,该笔款项都是原告尹×1自行支配,被告巩×仅在剩余3000元时用其中2700元购买了电动��轮车。对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债务的偿还情况,且原告尹×1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巩×要求原告尹×1给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费用的支出发生在原告尹×1与被告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在该时段内共同生活,该笔费用亦用于原告尹×1的治疗,故本院认定该笔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被告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巩×要求原告尹×1给付,原告尹×1同意给付的保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根据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确认电动三轮车及门属于原告尹×1与被告巩×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品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物品用途等具体案件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巩×要求分割的婚纱照款项3000元及泰迪狗款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1不认可相关花费,且被告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情况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1与被告巩×离婚。二、原告尹×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巩×保险费折价款一千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的门一个归原告尹×1所有,原告尹×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巩×折价款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尹×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巩×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尹×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巩×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