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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客运经营者。2015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阳、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水某,个体客运经营者。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自动投案,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阳、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水某等人至无锡市新区春潮商业街旺庄路路口与被害人陆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水某将被害人陆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陆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水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赵某、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阳、被告人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陆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陆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被告人赵某、水某辨认同伙、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和谅解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许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某系自首;3、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