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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瑛杰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杨瑛杰,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系原告杨瑛杰父亲),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瀛州,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瑛杰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瑛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瑛杰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出威宁路东约2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鲁金岸驾驶该公司名下出租车将乘坐在案外人张婵娟驾驶的电动车上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金岸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和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27.70元,并休息了43天。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7-15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鲁金岸系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上述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27.70元、误工费13,886.57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6元、衣物损失费420元,并承担鉴定费9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出租车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000元,且无不计免赔,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出威宁路东约2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鲁金岸驾驶该公司名下出租车将乘坐在案外人张婵娟驾驶的电动车上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金岸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和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7.70元,并休息了43天。鲁金岸系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上述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000元,且无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7-15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确定为927.70元。2、误工费,原告以其受伤后休息43天,并参照受伤前的2014年7、8、9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主张13,886.5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而宜传播公司”)劳动合同及其保密协议、其与易而宜传播公司及星飞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飞网络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收入)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据反映了原告在2014年7、8、9三个月的收入和从2014年10月10日起由易而宜传播公司转入星飞网络上海公司工作以及其在2014年9、10两个月的纳税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7、8、9三个月的收入和从2014年10月10日起由易而宜传播公司转入星飞网络上海公司工作以及其在2014年9、10两个月的纳税事实,而不能反映其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费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13,886.57元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45日,并根据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895.33元(2,020元/30日×43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280元(40元/日×7日)。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15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906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和医院就诊次数以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2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等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27.7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895.33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2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瑛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927.7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人民币误工费2,895.33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5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瑛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