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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甲、章某某等与张乙、张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A。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章某某、张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如义、孙桂英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张乙、张丙、张丁和张甲四个子女。张如义于1978年12月13日报死亡,孙桂英于2010年5月10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张甲和章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张A。2014年1月27日,张甲和章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公助一村房屋”)土地使用人为孙桂英,孙桂英生前居住在内。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的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甲(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公助一村房屋,建筑面积39.30平方米。在册户口为张甲、章某某和张A。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的价值中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3,831.80元、套型面积补贴325,890元、价格补贴256,149.5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9,65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10,611元;以上合计1,747,972.3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上海市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章某某、张A,预测面积74.73平方米,总价599,334.60元),上海市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张A,预测面积83.61平方米,总价1,158,834.6元),补房款10,196.86元。2013年12月2日,张乙、张丙、张丁起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张乙、张丙、张丁和张甲平均分割上述动迁利益。原审审理中,张甲提供《私房产权认定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楼下私房一间,总面积15平方米(实用),现产权为母亲持有。为了搞好我们兄弟姐妹之间手足之情,在征得母亲同意之后,作为兄长姐妹决定放弃对此房屋产权的分割,并以无条件、无报酬将该产权全权转让给张甲次子。决定放弃房屋产权人签名如下:长子张丙及印章,孙桂英印章,张甲及印章。2001年9月18日。”张丙认可系其书写并签字,但未留下印章,表示当时为了让张甲照顾好母亲才写的,但之后张甲没有照顾好母亲。张乙和张丁在张丙写好后才知道的,但认为张甲不可能照顾好母亲而拒绝签字。张乙等对于孙桂英的印章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现张乙等均认为该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张甲则表示当时张丙因买房向张甲无息借款10万元,借款已归还,因欠张甲的人情故书写了该认定书,张丙在该认定书中作出了房屋继承权转让给张甲的意思表示,故张丙对动迁款没有分割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如义和孙桂英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遗产由其子女即张乙、张丙、张丁和张甲四人依法法定继承。现张乙、张丙、张丁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张甲提供张丙书写的《私房产权认定书》,表示张丙将系争房屋产权继承权转让给张甲,张乙等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该认定书系张丙亲笔书写并签字,根据该认定书内容,张丙明确表示了放弃对房屋产权的分割,无条件全权转让给张甲,系张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书写该认定书时被继承人张如义已去世多年,孙桂英尚健在,认定书上虽然有孙桂英的印章,但根据该内容孙桂英并未作出处分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张丙系将自己对张如义房屋继承权转让给张甲。两被继承人死亡后,系争房屋于2013年6月被征收,所得款项应为产权共有人及该户安置对象共有。根据征收补偿款中所列明的款项,优先保障居住安置需求,考虑在册人口情况,结合张甲出具的《私房产权认定书》,法院酌定张乙、张丁每人分得25万元,张丙分得15万元。张甲将获得的征收款均用于购置房屋,订房人登记为章某某、张A,因张甲未经张乙等人同意擅自将属于张乙、张丙、张丁的征收款处分给章某某、张A,故应由张甲、章某某、张A共同支付张乙、张丙、张丁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甲、章某某、张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乙、张丁每人250,000元;二、张甲、章某某、张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丙1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章某某、张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助一村房屋的安置对象是三上诉人,故相关征收款项并不都是被继承人张如义、孙桂英的遗产,其中还有属于三上诉人的安置款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遗产范围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助一村房屋的评估价格仅为853,831.80元,即使认为该款属于遗产,原审判决也侵犯了上诉人张甲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章某某、张A本身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其应享有相应的动拆迁利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章某某、张A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丙已明确放弃继承,其不应获得动迁款项。此外,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章某某、张A长期在日本打工,原审未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两上诉人。故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张甲支付被上诉人张乙、张丁各213,457.95元。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张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公助一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故其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该房屋被征收后,相关继承人亦有权主张享有的征收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开始之后才存在是否放弃继承的问题。本案所涉《私房产权认定书》形成于被继承人张如义死亡之后、孙桂英死亡之前,且由被上诉人张甲亲自书写完成,故应认定张甲放弃的仅限于对被继承人张如义的继承权。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遗产的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并在充分考虑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安置利益的基础上所酌情确定的本案遗产分割方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遗产范围仅限于该房屋评估价853,831.8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助一村房屋被征收之后所获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被登记在上诉人章某某、张A名下,而其中包含了三被上诉人应得的继承利益,故上诉人章某某、张A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三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甲故意向法庭隐瞒相关事实,致使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上诉人章某某、张A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A因其不诚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而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上诉人章某某、张A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均到法院对之前的庭审过程进行了追认,也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故该两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4元,由上诉人张甲、章某某、张A各负担人民币5,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