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秀兰、朱淑平等与雷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梁秀兰,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朱淑平,女,1996年6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迺忠,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姚朝阳,中山市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兰、朱淑平与被告雷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兰、朱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财,被告雷迺忠的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兰、朱淑平诉称,被告雷迺忠经朋友介绍认识到出借人朱梅辉,被告称因其女朋友的母亲病重住院需要大笔资金,遂向出借人朱梅辉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上门找到朱梅辉,朱梅辉在家里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亲自写下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清;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来到朱梅辉家中以其女朋友母亲病情仍未好转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向朱梅辉借款,朱梅辉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万元及港币4千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写下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出借人朱梅辉在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过后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并未偿还。出借人朱梅辉于2014年5月2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年老病逝,原告梁秀兰和朱淑平分别系朱梅辉之妻及唯一女儿,二原告系朱梅辉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了朱梅辉的全部财产、债权及债务,包括本案中朱梅辉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在出借人朱梅辉去世后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港币4000元(人民币约为32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共644.38元,按本金人民币103203元从2013年10月9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9100.24元,余下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止)。原告梁秀兰、朱淑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朱梅辉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的《公证书》;5.《结婚证》;6.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公证书》;7.《出生医学证明》;8.《房地产权证》。被告雷迺忠辩称,本案共有两份借据,2013年6月16日的借据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另一份2013年10月9日的借据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对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不承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雷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雷迺忠在珠海市向朱梅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朱梅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0月9日,被告雷迺忠在珠海市向朱梅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4000元,被告向朱梅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朱梅辉于1936年9月16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于1997年6月2日与原告梁秀兰结婚。原告朱淑平系朱梅辉和原告梁秀兰的女儿。朱梅辉于2014年5月25日在珠海市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梁秀兰、朱淑平。上述事实,有借据、朱梅辉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公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雷迺忠主张2013年6月16日的借据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引起的纠纷,出借人系香港居民,二原告系澳门居民,被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澳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依照我国内地实体法,朱梅辉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梅辉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朱梅辉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朱梅辉死亡后,其对被告的债权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梁秀兰、朱淑平继承。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秀兰、朱淑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港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以港币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雷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