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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桂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青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与清江中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后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成都市青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与清江中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成都市金沙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748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杨某某犯罪记录查询,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行驶时间段交通流量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彬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