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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四先与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钟某。被告罗某。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相识,2005年3月9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儿罗某甲。由于我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内向和固执,家务事从不与我商量。2007年8月份,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辞去深圳的工作到武汉办公司,公司办不下去又回到深圳。2010年9月份,被告又去越南,开始,我们还见过三次面,也偶尔通过电话,后来变得疏远,电话也不接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的权利。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9日在湖北省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创业导致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外出创业致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联系、多沟通,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双方是有和好的希望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