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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尔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尔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尔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安徽省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尔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杜尔科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尔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杜尔科在丰县凤城镇华地步行街北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心电动自行车篮子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尔科在丰县凤城镇招商场北面的菜市场西门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邱某电动自行车篮子内的挎包盗走,报内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尔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史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心、邱某的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042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等及被告人杜尔科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尔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杜尔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尔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尔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尔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尔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600余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