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中华与戎文虎、戎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汪中华。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文虎。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何君。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中华与被告戎文虎、戎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戎文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戎何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华诉称,我和戎文虎、戎何君从2010年起至2013年年底发生生意往来,两被告欠我货款24125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2014年年底结清。过年后,我联系不上被告戎文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1250元。原告汪中华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4月29日欠条原件一张、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江苏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货运单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41250元。被告戎文虎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欠款人是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被告,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向原告采购合同的签订的主体,也是欠条的出具者,理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戎文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戎何君辩称,原告是与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被告戎何君是该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结账也是职务行为,应由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戎何君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与原告发生往来的是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戎何君。现在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市锐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有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汪中华货款241250元,在2014年年底结清,具欠人“戎何君”。该欠条加盖了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具欠人由被告戎何君签字。另查明,被告戎文虎系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7月7日变更为义乌市锐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往来的相对方是两被告还是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应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为此,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和欠条等证据,该合同显示需方系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条中注明的欠款人也系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且由该公司加盖公章,这些证据显示原告发生往来的是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两个被告。被告戎文虎系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戎何君系义乌市瀚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无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