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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与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宇,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居民。原告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科迅公司)与被告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科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芯科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芯科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院内西南角空地一块(东西50米,南北35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45年,每年租金为1500元,合计租金为675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认为租期45年违反了租赁期限最长20年的规定,而且继续租赁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处置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位于原告院内西南角的空地一块,东西长50米,南北长35米。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土地的事实;2、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商破字第0004号-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破产程序;3、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怀宇收到被告交纳的租金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付租金67500元的事实;4、芯科迅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沟通函复印件1份,证明破产管理人曾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王超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理由如下:一、租赁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我已经给付原告。三、我在所租赁土地上建了两层小楼,目前已出租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芯科迅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超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租给乙方位于甲方院内的西南角空地一块(东西50米,南北35米),租金为每年1500元。乙方在该空地上建一栋二层小楼用于办公(28米*10米)。该地块租赁期限为45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52年8月31日到期后,该建筑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政府动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但动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甲方不得随意收地。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8月6日,原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芯科迅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沟通函。被告王超于2012年10月18日回复芯科迅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另查明,被告王超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民事裁定书、沟通函及被告回复以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45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该合同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至今仍在履行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与被告达成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芯科迅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扬州芯科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超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原告院内西南角的东西长50米、南北长35米的土地返还原告扬州芯科迅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