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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荣陈与陆启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陈,陆启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351号原告:郭荣陈,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启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陆敬英,农民。系被告陆启海母亲。原告郭荣陈与被告陆启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荣陈的委托代理人彭舒梅与被告陆启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陈诉称:原告在农村从事低层房屋建筑。2012年,原告清包工给被告陆启海建楼房。楼房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结算,被告陆启海欠原告工程款4694元。被告陆启海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及口头承诺半年后还款。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陆启海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启海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还款25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余下欠款1194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启海偿还原告1194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陆启海辩称:被告欠原告郭荣陈1194元是事实,但是原告郭荣陈给被告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房屋四檐不一致,后檐比邻居低。原告郭荣陈给被告房屋修好,被告就给钱。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荣陈在农村从事低层房屋建筑。2012年,原告郭荣陈清包工给被告陆启海建楼房。楼房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结算,被告陆启海欠原告郭荣陈工程款4694元。被告陆启海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郭荣陈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20%。后经原告郭荣陈多次催要,被告陆启海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还款25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余下欠款1194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启海拖欠原告郭荣陈建房款1194元有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郭荣陈在合理时间内催要,被告陆启海依法应当还款1194元。原告郭荣陈与被告陆启海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启海两次还款时,原告郭荣陈没有要求先付息,应视为原告郭荣陈放弃付款之前的利息。被告陆启海应当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陆启海陈述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启海可以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郭荣陈119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