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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潮世与秦志浩、栾洪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潮世,秦志浩,栾洪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85号原告王潮世。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浩。被告栾洪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潮世与被告栾洪琳、秦志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秦志浩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潮世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栾洪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潮世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秦志浩驾鲁B×××××号小客车沿王家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后村西与骑电动车顺行于右侧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王潮世受伤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潮世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985.2元(门诊2173.59元,住院88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4300元(132.75元/天×120天),护理费2654元(132.75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0(24016元*20年/10级1人=48032元;24016元*10年/10级/2人=120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志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此不予承担。被告栾洪琳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栾洪琳,秦志浩是肇事时的驾驶员,秦志浩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切事情由我来承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有限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秦志浩驾鲁B×××××号小客车沿王家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后村西与骑电动车顺行于右侧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王潮世受伤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潮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潮世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3、头外伤反映,住院20天。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练、不适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98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丁见娟护理。原告提交了青岛玉石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在青岛玉石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35元。原告之父王永浩1956年6月30日生,原告之母慈会芸1956年7月21日生,共生养原告1个孩子。原告与其妻丁见娟于2006年8月24日生养男孩王復征。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41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潮世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栾洪琳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秦志浩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洪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41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出生证、青岛玉石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秦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潮世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在青岛玉石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05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护理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9.2元(原告之母24016元×20年×10%÷1人+原告之子24016元×9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6306.15元。原告的医疗费10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138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38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3938.75元、护理费2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520.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43520.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06.15元(10000元+110000元+1385.2元+43520.95元),被告栾洪琳、秦志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洪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潮世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汇入原告王潮世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青石路分理处帐号为40×××62账户中)。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潮世各种经济损失44906.15元(其中5000元汇入被告栾洪琳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3账户中,余39906.15元汇入原告王潮世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青石路分理处帐号为40×××6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潮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56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94元(汇入原告王潮世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青石路分理处帐号为40×××62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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