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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金棋与童庆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棋,童庆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廖金棋,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焜,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廖金棋诉被告童庆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棋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庆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金棋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水泥342吨,单价220元/吨,货款合计人民币7524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14000元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4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庆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水泥342吨,单价220元/吨,货款合计人民币7524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14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元货款,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所欠货款,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清1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庆焜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金棋水泥款14000元,被告童庆焜并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童庆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