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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洪权与傅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徐洪权。委托代理人: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明,原告徐洪权为与被告傅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权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邀约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和4月1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总计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条,被告没给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交易成功》单2份、《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资金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傅国明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存在。但本人为原告筹资担保,代偿了资金约有26万元,加上应付利息也有30万元,原告没能归还本人。两者抵销本人已不欠原告资金,故请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傅国明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催讨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日,可视为催告日。被告主张其为原告代偿了筹资资金,加原告应付的利息,可以抵销被告欠原告本案借款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且代偿的主体不一定与本案诉讼主体相一致,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洪权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