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戴东升与吴秀华、李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华,李良波,曹某甲,戴东升,曹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吴秀华,系上诉人曹某甲之母。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东升。委托代理人毕金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宁。上诉人李良波、吴秀华、曹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曹福全、被告吴秀华、曹宁、李良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曹福全及被告吴秀华、曹宁、李良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三天,如借款人逾期借款,应按未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万元汇至曹福全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曹福全与被告吴秀华、曹宁、李良波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曹福全已于2014年5月7日去世,被告吴秀华系曹福全之妻,被告曹宁系曹福全之女,被告曹某甲系曹福全之子,且被告吴秀华、曹宁、李良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某甲应在继承曹福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曹福全及被告吴秀华、曹宁因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曹福全及被告吴秀华、曹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秀华、曹宁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该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已按照法定最高标准主张该借款利息,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秀华辩称,该借款系曹福全自己借款,不同意还款的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宁辩称,自己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不同意���还借款,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宁与李良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宁向原告提供双方结婚证且在借款协议书上代李良波签字,该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良波辩称,自己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作为曹福全的继承人,依法应在曹福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华、曹宁、李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东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某甲在曹福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戴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曹福全、吴秀华、曹宁、李良波承担。上诉人吴秀华、李良波、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戴东升承担。理由是:1.借据是曹福全签字,借款人应为曹福全一人。吴秀华没文化,借款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李良波不在场且不知情,其签字是由被上诉人曹宁代签,且无证据证明该30万元借款用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2.曹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东升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戴东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宁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良波的签字只是代签,李良波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吴秀华、李良波与曹宁共同偿还戴东升借款30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甲在曹福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戴东升提供了借据、借款协议书及30万元的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方)戴东升,乙方(借款人)曹福全、吴秀华、曹宁、李良波,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日3‰。借款人曹福全、吴秀华、曹宁系亲自到场并签字捺印,李良波系由其妻曹宁代为签字并提供双方结婚证,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生效。上诉人吴秀华称自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是因为没文化、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曹宁与李良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宁向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结婚证并在借款协议书上代李良波签字,该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曹宁与李良波对该债务均有偿还义务。上诉人李良波称自己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吴秀华、李良波与曹宁共同偿还戴东升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适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曹某甲并未表示放弃对其父曹福全遗���继承,故一审判决认定曹某甲在曹福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秀华、李良波、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李迎霞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