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凌某与王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执字第331号申请人凌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某某交警队协警,住衡阳市某某室。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某某户,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正在服刑。本院作出的(2014)珠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凌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5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王某某属低保户且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为由,申请本院予以终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艳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