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陈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4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余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余某、陈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余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陕KCA8**号吉利牌小轿车,行至榆林市榆阳区麻界村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陕KCA8**号吉利牌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脊髓震荡;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胸10-11椎间隙黄韧带肥厚;6、腰1-2及4-5椎间隙黄韧带肥厚;7、脊柱多发锥体骨质增生症。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5214.2元。被告余某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007元。2015年3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日为90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4.2元,误工费14708.4元,护理费4712.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出院后误工费12852元,伤残赔偿金14277.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5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支、鉴定费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余某、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所花医疗费并非全是用于治疗外伤。被告余某借用被告陈某所有的小轿车发生肇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余某向法庭提交了榆林市第一医院预交款凭证六支,门诊收据两支,挂号费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某共计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而且肇事车辆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且未提供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推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陈某、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不相符,休息90天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鉴定书中确定原告休息90日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其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余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陕KCA8**号吉利牌小轿车,行至榆林市榆阳区麻界村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陕KCA8**号吉利牌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脊髓震荡;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胸10-11椎间隙黄韧带肥厚;6、腰1-2及4-5椎间隙黄韧带肥厚;7、脊柱多发锥体骨质增生症。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5214.2元。被告余某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007元。2015年4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4.2元,误工费14708.4元,护理费4712.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出院后误工费12852元,伤残赔偿金14277.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5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日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为90日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余某对原告胡某所花的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文证审查。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因二被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被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系车辆借用关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出借车辆中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休息90日的误工费12852元之请求,虽然鉴定书中确定原告休息90日,但是出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上并无出院后休息的医嘱,所以该部分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医疗费45214.2元、误工费142.8元∕天×103天=14708.4元、护理费33天×142.8元∕天=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62-60)]×10%=1427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为81102.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花费用中治疗其它疾病的应予剔除之理由。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45214.2元、误工费14708.4元、护理费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427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110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888.4元。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胡某35214.2元(被告余某已付原告1700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50元,原告胡某负担450元,被告余某负担5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