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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2014年6月17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阿勇鸭肉粥店”出发沿角海线往角美镇金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村金山铁路高架桥下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9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9月11日到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9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