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徐勤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徐勤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252号原告张国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杰,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峰,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徐勤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宝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徐勤峰承包了延庆县沈家营镇孙庄村、八里店村的多个民房建设工程,我受雇于被告徐勤峰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我是木工,双方约定我的日工资为220元,我一共干了39.5天,被告徐勤峰应支付我工资8690元。工程完毕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勤峰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我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徐勤峰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我劳务费7900元,逾期未能履行的则应给付我8690元。因被告徐勤峰逾期未能给付我劳务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勤峰支付我劳务费8690元。被告徐勤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胜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徐勤峰承包了延庆县沈家营镇孙庄村、八里店村的多个民房建设工程,被告徐勤峰雇佣其到工地干活,原告张国胜是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张国胜的日工资为220元,共计39.5天,被告徐勤峰应支付原告工资8690元。工程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勤峰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在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徐勤峰于2015年6月23日前给付原告张国胜劳务费7900元(日工资为200元,共计39.5天),如被告徐勤峰未按期履行则应给付原告张国胜8690元(日工资为220元,共计39.5天)。因被告徐勤峰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张国胜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勤峰给付其拖欠的劳务费8690元。庭审中,原告张国胜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徐勤峰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本院到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张国胜和被告徐勤峰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内容系其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徐勤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勤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了被告徐勤峰雇佣原告张国胜从事劳务活动,由被告徐勤峰支付原告张国胜劳务费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徐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国胜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并对被告徐勤峰拖欠原告张国胜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张国胜要求被告徐勤峰给付劳务费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勤峰给付原告张国胜工资八千六百九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勤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宝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明雅 百度搜索“”